bob半岛·体育话语逆袭:当代中国的法律秩序借鉴“话语”概念,将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定义为当代中国纠纷解决的三种主要话语,并从权威类型与秩序形态的维度,系统地分析这三种话语在不同历史时期体现的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社会转型期,以“缠讼”与“涉诉信访”的实证研究为例,三种话语在纠纷解决的“官方表达”与“日常实践”两种情境中表现出“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关系错位”,话语、道德话语往往会“逆袭”至法律话语之上进行定纷止争,从而导致了大量“非法治现象”的出现。“话语逆袭”,不仅是大众主义与精英主义两种对立的法治建设理念的产物,更是国家政权建设与现代法治建设之间不对等权力关系的表征。应该站在民族国家历史半岛BOB、文化、发展的角度理性审视这种现象,突破“规范式的西方中心主义”,在文化自觉的基础上探寻“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之间的关系协同与权威配置,是探索“中国式法治”建设道路的关键所在。
作 者:石任昊,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师资博士后、华东政法大学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研究院研究人员。(上海 200042)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转型中国公立医院医患纠纷及其治理机制研究”(2016M591635)
什么是法律的“秩序”?它既包含了一个正式的法律规则体系所制定的一整套结构性标准,又包括了这一结构性标准的实践运作形态,还隐藏着这些结构性标准与实践运作形态在现代国家生长与演变的历史文化进程中的内在逻辑。改革开放以来,通过“法律移植”,我国迅速建立起了一套完备的法律规则体系,但“有法无治”却成为转型期的一个基本共识。事实上,中国社会已然呈现出“法”与“权威”的多元化,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多元化的法律意识和治理需求倒逼我们去反思当前“法治建设”的认识框架,审视其局限性。因此,本文借用“话语”这一概念来对当代中国纠纷解决存的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进行内涵界定,并从三种话语在“官方表达”与“日常实践”两种情境中表现出“关系错位”的角度分析法律体系在实践运行中的秩序形态,以期对转型中国的法治建设提出建设性判断。
从社会学视角出发,“话语” 表现为一种内含合法性声称系统的社会权力,无论是“话语的内化性习得”还是“话语的选择性使用”,都暗含了人们对某种文化形式和行动指令的权威认同。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出发,“话语”就表现为纠纷解决中的“法”。当代中国,纠纷解决中的“话语”具体表现为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这三种类型。从某种意义上讲,对纠纷解决中的“话语”进行界定也是对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进行时代意义上的梳理。
道德话语,即传统话语、日常话语。从思想渊源上看,道德话语是以儒家思想中的“礼”为中心建构整个社会的价值体系,其核心在于追求人际关系的和谐,基本上对纠纷持贬抑态度。同时,基于“礼”而衍生出来的“仁”、“义”、“信”、“孝”等基本价值元素也被赋予了内在正当性,而“人情”更成为道德话语的重要原则,正所谓“因人之情而为之节文,以为民坊者也”。 [1]具体到意识形态,道德话语秉承了一种实质正义的模糊哲学。正是因为“情”、“理”、“法”之中都贯穿着儒家伦理影响下共通的精神和原理,当法理与人情不太协调时,法理需要向人情不断地妥协以适应整个社会。在此基础上,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国家与社会实现了某种程度的统一与融合。因此,道德话语之于纠纷解决被认为是一个“尚礼重情”、强调当事人同意的过程,利于当事人未来利益的最大化和良好的社会效果就构成了道德话语的合法性基础。
话语,主要是由中国党缔造的、为了一定的利益和目标的话语体系,其核心就是将纠纷及纠纷的解决纳入到中国党自身的执政理念当中。从时间关系上看,话语经历了时期、社会主义新时期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的三个阶段,从内涵上看,话语受到官方意识形态、社会组织结构、形势三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时期,中国党通过“动员”的方式将纠纷的解决纳入到促进人民“内部团结”、宣传理念、建立新政权的过程之中,“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在这一时期产生的,亦可视为话语的出现。在建国后的社会主义新时期,官方的意识形态在“单位制”的组织保障下增强了话语服务于新中国建设的意蕴,也可被视作巩固社会主义政权、弘扬社会主义新道德的重要手段,“重调解”②也成为话语之于纠纷解决的一种延续。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不再追求对社会的“总体性支配”转而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作为重心,在此背景下BOB半岛,话语之于纠纷解决的意涵是在“哲学”的本色下不断强化其自身的“社会功能”,满足社会主体的相对公平、实现社会的良性运行构成了当代中国话语的合法性基础。
法律话语,主要是以西方形式理性法为导向、以程序性正义为核心价值的话语体系。现代法律的来源包括两个方面:“( 1)必须从正面建立规范秩序;( 2)在法律共同体内,人们必须相信规范秩序的正当性,即必须相信立法形式和执法形式的正确程序。” [2]在法律话语中,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之间的张力就表现在对法律的认可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 program)来实现,即所谓的“程序正义”。这样,法律始终拒绝把程序的价值还原为社会固有的道德、国家的实质性权衡,也拒绝将实质正义置于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之上。 [3]从这个角度讲,法律话语实际上是凝练了一套始自近代西方自由主义和法律传统并在现代社会得以成熟的“法律之治”( rule of law)的规范统称。因此,法律话语的合法性基础是,确定一种理性建构的、可预期的制度框架,以实现社会主体在经济、上的自由。
以往有关中国法律实践的研究中,黄宗智是一个代表,他首次提出了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运行在“表达”与“实践”之间存在“错位”。③本文借用这种思路,用“话语逆袭”来描述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在“官方表达”与“日常实践”之间的“关系错位”。
根据合法性基础和权威来源的不同,马克斯·韦伯区分了人类历史上的三种权威类型:第一种是法理型权威,人们对国家制定法产生信仰,权威来自于“依律使权”;第二种是传统型权威,人们对某种悠久的历史文明产生信仰,权威来自于“合乎传统”;第三种是魅力型权威,人们基于某个历史人物以及他所创制的道德规范和社会制度的超凡性产生忠诚,权威来自于“领袖魅力”。④按照这一区分,道德话语对应了“传统型权威”、话语对应了“魅力型权威”、法律话语对应了“法理型权威”。
同时,这三种权威内含的精神气质与主导的社会秩序形态是不同的:法理型权威基于国家制定法、以明确指令的形式裁判纠纷,因此,法律话语主导的“法治”带有“守成性”的精神气质;传统型权威基于悠久的文化渊源、以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解决纠纷,因此,道德话语主导的“礼治”带有“基础性”的精神气质;魅力型权威基于超凡性手段获得权力、以破除成例的方式实现领袖及组织对社会的控制,因此,话语主导下的“权治”带有“性”的精神气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中国的传统社会和建国后的社会主义新时期,现代意义的“法律话语”并没有出现,道德话语、话语占据了支配性地位,整个社会分别以“礼治”和“权治”构成了稳定的秩序形态。
反观当代中国,“法律话语”以“移植”的方式进入中国,“法治”也成为所欲实现的、理想型的社会秩序形态,但道德话语半岛BOB、话语作为两种“传统型话语”并没有消失。正如甘阳所言,当代中国正是围绕着三条主线进行着社会改革:一条是以“市场”为中心延伸出来的自由和权利,一条是时代形成的平等和正义追求,另一条是注重人情乡情和家庭关系的中国传统文化或者说儒家文化。 [4]这三条主线对应的正是西方移植的法律话语、现代的话语以及中国古代的道德话语,同时,三种话语的“时代融汇”是理解当代中国的前提。从话语之于纠纷解决的功能上讲,法律话语代表了近代西方的“法治传统”,保障了生活共同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纠纷解决与秩序建构的“制度根基”;道德话语代表了中国儒家的“礼治传统”,维持了社会成员间基本的人际互动,是纠纷解决与秩序建构的“伦理保障”;话语代表了中国现代的“政法传统”bob半岛·体育,它接洽了法律与道德,在规避西方法治“理性铁笼”与调和儒家文化“地方性知识”的前提下提供了国家建设的“发展动力”。 [5]因此,从“官方表达”的应然层面讲,现代法治建设所欲求的“三种话语之于纠纷解决的理想排序”是:法律话语居首、话语次之、道德话语最后。
在关于法律实践的实地调研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这样一种现象:很少有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的判罚心服口服,更多的时候,败诉方抱怨裁判不公、胜诉方动用关系执行判决。总之,通过法律话语非但没有解决民众之前的纠纷反而燃起了更多的冤情。我们把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千方百计寻求各种渠道和手段,要求否定已生效判决和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系列行为称为缠讼,与缠讼密切相关但更加棘手的,是围绕法律的诉讼程序产生的一系列信访行为,即涉诉信访。⑤
作为当代中国社会的一个严峻问题,“缠讼”、“涉诉信访”可以将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在“日常实践”中的实然关系加以呈现:首先,整个社会就是一个变动着的法律供给和法律消费的场域,当法律的国家供给与法律的民间需求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话语并没有表现出居于首位的“理想位阶”,现代化的法律制度非但没有解决原有的纠纷,反而有可能会引发再冲突;其次,在纠纷解决的社会情境中,民众并没有固定的“权威认同”而是以“有效性”作为“话语选择”的首要标准,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经常以“实用混搭”的形式呈现位阶排序上的竞争和转换;最后,民众在“缠讼”、“涉诉信访”中的策略表现为话语、道德话语以“相互裹挟”的形式被置于法律话语之上,纠纷往往是在“维稳”的“大词”中被纳入话语的逻辑予以解决。因此,三种话语在纠纷解决的“日常实践”中表现出的“实然关系”是:话语、道德话语上升到了前两位,法律话语反倒将至最后一位。
在当代中国BOB半岛,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在纠纷解决的“官方表达”与“日常实践”两种情境中所表现出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关系错位”,就是本文所说的“线:当代中国纠纷解决中三种话语的“关系错位”
当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话语逆袭”作为一种“非法治现象”普遍存在于纠纷解决的日常实践当中。究其根源,就是我国当前共存的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各自的文化源流不一致、所指代的合法性声称系统也不相同。“话语逆袭”的实质就是,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移植而来的”法律话语与“自生自发的”道德话语bob半岛·体育、话语之间产生了现实冲突,法理型权威与传统型权威、魅力型权威发生了历史性的碰撞。基于这种判断,本文将“话语逆袭”引申为两对“悖论”——大众主义与精英主义之间的悖论、国家政权建设与现代法治建设之间的悖论,这两者分别指代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显性悖论”与“隐性悖论”。通过对这两对“悖论”的回答,我们可以对当代中国的法律秩序做出描述。
所谓大众主义,是指形成于 1940年代陕甘宁边区并延续至建国以后、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人民司法和群众路线传统。大众主义最大的特点就是,秉持了一种灵活的、贴近群众的法律运作方式,它关注行为主体之间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属性,强调通过意见沟通而淡化法律规则的方式来修复关系BOB半岛、解决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包括缠讼半岛BOB、涉诉信访在内的诸多“非法治现象”都是大众主义理念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落实。用社会学的术语来讲,大众主义理念下的法律被当作了一个柔性的“文化工具箱”( cultural tool kit),而不是一个刚性的正式规则体系。 [6]
所谓精英主义,是指自 1970年代末从西方移植的、以法学教育的专业化和法律职业的科层化为特点的现代法律观念。精英主义最大的特点在于,坚持专职人员对法律专业领域的垄断,注重正当程序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精英主义对当代中国法律实践的现实影响在于:它造成了法律制度的符号化和法律知识的技术化,使法律系统形成了一个棱角分明的坚固外壳,并逐渐拉大了专业法律世界与日常生活世界之间的距离,使得法律精英与普通民众形成了法律意识上的“沟通困境”。 [7]这种困境也就是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话语内含的法理型权威不信任、不尊重的原因。
按照韦伯对法律思想的划分,“大众主义”属于“实质非理性”( substantive irrationality),“精英主义”属于“形式理性”( formal rationality)。具体而言,“精英主义”是法律系统自身的程序正义,体现为将法律话语置于纠纷解决的垄断地位;“大众主义”强调日常生活世界与纠纷解决的实质正义,体现为将话语、道德话语、法律话语共同置于纠纷解决的过程当中并加以灵活适用。可见,作为两种共存的法律理念,“大众主义”与“精英主义”是二元对立的,它们分别代表了“普法型的民本法治”与“垄断型的专职法治”这两条不同的法治发展道路。⑥本文将其称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显性悖论”,也即“理念悖论”。这一“悖论”也是“话语逆袭”产生的基础性原因。
中国自近代以来一直处在不同文明的交互影响之下,清末如此、如此、新中国亦如此,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更是如此。如果不把这场距离我们最近的法律改革当作一个孤立的历史事件,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中国当前的现代法治建设是国家通过引入现代法律制度建立现代民族国家、重构国家动员机制、调整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一种连续性努力。这其中,作为两个重要内涵,国家政权建设与现代法治建设在当代中国呈现为一种“悖论”。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整个现代化建设中仍然居于核心地位,国家权力向社会的渗透与法律制度向基层的推行被认为是同一件事情,法律被当成了国家政权建设的工具。这里面就包含了一个非常矛盾的事实:国家运用法律实现政权建设与现代法治建设,然而现代法治的实现又反向要求国家必须限制自身所拥有的这种垄断型权力。这意味着,在中国实现法治所必须依赖的力量和主体,同时也是为了同一目的必须要限制和改变的东西。 [8]这就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隐性悖论”,也就是“国家悖论”。
从“国家悖论”出发,我们可以对“话语逆袭”作出更深刻的理论解释:改革开放以来,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植根于我国的传统文化当中,并被赋予了实现国家现代化转型的时代意义。这里的“传统”,既包含了“实用道德主义”的“大传统”,也包含了话语主导的“传统”,这两种传统的共同点就是“法律的工具主义”。因此,“话语逆袭”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在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始终没有将法治建设的话语权置于法律专职人员和普通民众手中,而是将其置于国家政权建设的合法性策略之中,这就是“国家悖论”所隐藏的垄断型权力的“让渡”与“坚守”之间的对立与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其说“话语逆袭”是当代中国纠纷解决的三种话语在法律实践中发生了“共识性的适时转化”bob半岛·体育,毋宁说“话语逆袭”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三种传统在现代化建设中完成了“建构性的本原呈现”。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当代中国bob半岛·体育,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的是“法制”( rule by law)而不是“法治”( rule of law)半岛BOB,法律秩序是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三者“实用混搭”并且话语、道德话语往往占据实践排序优势的“非法治秩序”。借用法理学上的一个根本性问题:法律的目的究竟是为了解决现实纠纷还是为了制定规则体系?在当代中国,这一问题的答案还是前者。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进入了由传统向现代急速变革的社会转型期。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出发,这里的“转型”是在秩序建构和规则平衡方面所欲实现的以“治”为核心的转型。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话语逆袭”作为一种内含“悖论”的客观现象提醒着我们:定义“悖论”的理论预设正是我们自 19世纪现代化进程以来所标榜的“规范式的西方中心主义”,而儒家传统、社会主义传统、西方法治传统的同时存在又使得这种“规范式的西方中心主义”愈发凸显。因此,对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思考就要求我们重新回答一个基本问题:我们究竟是要建设“西方式的法治社会”还是要建设“中国式的法治社会”?
本文认为,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既是一个过程性概念,更是一个重建文化自信的实践历程。从根本上讲,“转型期”本来就是一个多元权威的“磨合期”,也是一个“不破不立”的“调整期”。我们所欲实现的不一定非得是“西方式的法治社会”,但必须是符合中国实际的“规范社会”。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突破固有的“知识隐喻”,在国家现代化建设的转型背景下赋予“话语逆袭”存在的正当性,回归到“正确处理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关系”上来。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情理法”被赋予了一种整体主义的理解视角:“理”即“天理”、“天下之理”,“天下”是古代中国最大的分析单位,“天理”也就蕴藏着普世性的人际准则,因此,这里的“理”有近似于西方自然法的意味;“情”乃是“人情”、“世道之情”,意指特定区域内的生活共同体在日常往来、营生操持、事力协作中生发出的默契与会心,人情始于天性,这便使“天理”与“人情”联系起来; [9]“法”即“国法”bob半岛·体育、“帝国法系”,这种貌似带有封闭性意味的“法”实则拥有强大的包容性,因为这里的“国”并非现代意义上的BOB半岛、以“属地化界”确定的管辖范围,而是以文化认同为基础的“帝国天下”,虽有“王者不知化外之民”的说法,但“外化与族内”的差异性是文化主义的,它更强调通过文明教化使外化之民融入中华帝国的文化辐射圈中来,这便是儒家所倡导的礼乐文明。 [10]正是这种宏观意义上的“礼乐文明”将普世性的“天理”与地方性的“人情”融贯起来,从而形成了中国古代特有的“天理”、“国法”、“人情”秉承“三位一体”共通精神的“礼法格局”。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黄宗智才将传统中国法律制度的官方表达与民间实践的矛盾统一定义为“实用道德主义” [11]。
在当代中国,“情理法”依旧存在,但“内涵”与“关系”却发生了重大变化。“情”即“道德话语”,它仍旧保留了生活共同体内部的默契和会心,“关系恒长”、“情境观照”、“处置全息”的思维仍旧发挥着作用;“法”即“法律话语”,之前寄托于“天下”的“帝国法系”首先经历了作用范围的凝练,现代国家更加强调“边界属地”与“主权统一”意义上的“国家法”,其次“帝国法系”被严重“西化”,“程序正义”与“形式理性”形成了法律对行为秩序的刚性规制,但也逐渐失去了礼法传统对心灵秩序的柔性抚慰;“理”即“话语”,在经历了建立政权、巩固政权的“洗礼”之后,内含普世性人际标准的“天理”逐渐被化约为中国党建设与现代国家政权建设的“合法性”指标与策略,因此BOB半岛,在建国后乃至改革开放以来的漫长时间里,中国的“理”就具体化为的领袖精神、意识以及党和国家在政策文件中颁布的行动指令。这里,必需明确的一点是,在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这一段历史时期里,“意义”下的“情理法”仍旧享有共通的精神内涵,法律被“泛道德化”、道德又被“泛化”就表明了魅力型权威的“统制性功能”。但是bob半岛·体育,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通过大规模移植西方立法开展现代法治建设以来,当代中国的“情理法”就表现为“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在“显性分化”基础上的“隐性冲突”,这种“隐性冲突”是三种话语缺乏共通精神的现实表现,也是“话语”、“法律话语”在不断拆分、吸纳“道德话语”的基础上产生的双向冲突,有学者针对这种现象将包括现代法治建设在内的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历史纠结定义为“魅力型权威”与“法理型权威”两种合法性观念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12]
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所言的“话语逆袭”又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一方面,“话语逆袭”是“话语”、“道德话语”在法律实践中“逆袭”至“法律话语”之上进行定纷止争,这是“法律实用主义”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生共鸣的现实表现;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将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放置于国家现代化转型背景之下,“话语逆袭”就提醒我们要在“守经”与“权变”之间进行路径选择。因为,法律社会学共享的一个问题意识就是如何让书本中的法律“行动起来”?但是,动静之间的“衔接”是我们不得不正面关注的难点:一方面要求变法、要求改革,改变之前发挥稳定作用的规则体系,一方面要人们在变动社会中识别新的规则并遵循之。具体地讲,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要求我们不断打破惯例和常规bob半岛·体育,破除“话语”(魅力型权威)、“道德话语”(传统型权威)的历史桎梏,将法律话语(法理型权威)树立为新的权威标准、发挥新的历史功能;然而,中国近代社会的发展历程又决定了两种“传统型话语”、尤其是“话语”在当代中国的历史作用,并且在短时间内又不可能实现“激变式转型”半岛BOB。因此,延续“两种传统型话语”、尤其是“话语”就是“守经”,它代表了“左”,破除成例、全力撑托“法律话语”就是“权变”,它代表了“右”半岛BOB。“左”与“右”的历史抉择才是真正困扰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实践难题BOB半岛。面对这种现状,也许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小结:
作为后发展型国家,中国现代化道路的坎坷就决定了它不仅需要“移植”内含法理型权威的法律话语来实现纠纷解决与秩序建构的制度化、常规化,也需要发挥内含魅力型权威的话语在提供国家建设动力上的精神,更需要尊重内含传统型权威的道德话语在伦理保障方面的“模糊哲学”。因此,要实现规范意义上的“法治社会”,我们可以容许“多元”,但不能允许“破坏秩序底线”的“多元”,我们可以容留“逆袭”,但不能允许“缺乏共同体精神”的“逆袭”,我们可以赋予法律话语的“现代性意义”,但不能忽视盲目操作可能带来的“现代性后果”。因此,在正确认识话语权威“多元一体”的基础上,试图寻找一条“超越左与右”⑦的道路,这就是当前国家治理模式转型背景下思考现代法治建设的题中之义,也是本文“话语逆袭”带给我们考验智慧的前瞻性讨论。
① 本文所使用的“话语”采用与福柯使用“话语”一词时相同的理解,“话语”是指植根于特定的社会制度、承载了特定社会文化、内含一定行动一致性的系统概念。因此,“话语”既是一种反映性的社会表达,也是一种建构性的社会力量。参见 Michel Foucault. Power/knowledge: Selected Interviews and Other Writings, New York: Pantheon.1980;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② 在这一时期,纠纷的发生以及解决的标准已经完全化了。“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清楚地预示了“调解”内涵的扩大,从而涵盖了更具高压手段的“调处”。参见黄宗智:《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年版bob半岛·体育。
③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bob半岛·体育、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1年版。
④韦伯关于三种权威类型及其特征和相互关系的论述,参见《韦伯作品集 II》,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 297— 306页;《韦伯作品集 III》,第 261— 278页。
⑤关于“缠讼”、“涉诉信访”的研究,参见陈柏峰:《缠讼、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法律转型时期的缠讼问题》,《中外法学》, 2004年第 2期。
⑥针对“普法型的民本法治”与“垄断型的专职法治”这两种法治发展的方向,参见凌斌:《法治的中国道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年版。
⑦本文使用“超越左与右”直接取源于安东尼·吉登斯的提法。在学界,关于“左”与“右”、“左派”与“”、“左翼”与“右翼”等概念的区分始终存在争议,甚至这种区分的本身就是带有风险的。文章使用这一概念首先是要摆脱“传统”意义上“左”(争取公平的福利国家)与“右”(获取开放的自由市场)二分教条的羁绊,其次,从“形而下”的意义上讲,“左”与“右”的实定内容一直在变,但从“形而上”的意义上讲,本文要着重表达一种建设性的批判态度:中国既有的法律秩序是一种需要不断接受革新与批判的、开放的状态,如果将当下中国视作历史数轴的“原点”,那么,所谓“左”就是指向“既有的过去”,所谓“右”则指向“所欲的将来”,问题在于,“道德话语”、“话语”、“法律话语”在当代中国所表现出的“竞合关系”并不足以使“既有的过去”与“所欲的将来”呈现一种自然而然的统合连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所谓“超越左与右”就是试图寻找到“第三条道路”——一条能够将现代法治精神融入到中国的历史、文化、属性中的良性发展道路。参见安东尼·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激进的未来》,李慧斌、杨雪冬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年版;安东尼·吉登斯:《第三条道路》,良友兴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年版。
[2] 尤尔根·哈贝马斯,刘北成、曹卫东译 .合法化危机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0:128.
[3] 季卫东 .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对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 .北京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1).
[8] 梁治平 .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 .梁治平 .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5: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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