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BOB司法环境论文范文10篇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能够保证刑事法官公正、客观、全面地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独立地进行司法裁决,首先在个案上实现公平正义,进而在普遍意义上达到司法公正半岛BOB。而在一个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办案没有保证,其他权力任意介入司法,法官不得不屈从于各种压力的司法环境下,司法主体很难完全为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去从事刑事司法活动半岛BOB。
刑事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刑事法官所处理的每一个刑事案件对于整体法院工作可能微不足道,但案件裁决的公正与否,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几乎就是感受人民法院能否秉公执法、公正执法的全部。如果能够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让在案当事人以及普通民众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执法为民、公正高效的形象就会逐渐确立。反之,刑事司法活动达不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则会极大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
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权威直接关系到外部刑事司法环境,刑事司法活动在社会上、在普通民众中的地位以及它所获得的整个国家领导层的重视与支持程度不是靠简单的呼吁或强调就能提高的,人民法院只有在抓好刑事司法活动的基础上,通过具体的案件审理,打击犯罪、保障,树立刑事审判的权威,树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秉公执法、一心为民的良好形象,使各方面充分认识到刑事审判在整个社会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能够真正接受刑事审判的处理结果,才能为刑事司法活动按照程序自治性要求的顺利开展创造更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
我们认为,判断一个特定社会刑事司法环境的优劣,总的标准是看是否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否有助于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具体的判断尺度主要有以下三个:第一,能否排除其他主体介入刑事司法活动。根据诉讼权力、职责的分配,人民法院、刑事法官是最终处理刑事案件的当然主体,一个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要求人民法院、刑事法官之外的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团体、个人均不能违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干预刑事案件裁决。所谓非法介入刑事司法,主要是指刑事法官之外的其他机关、组织、团体、个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方面问题突出表现在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闯入司法程序。第二,能否杜绝其他主体对于刑事司法活动施加压力。在一个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下,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只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自身的内心确信来公正处理案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禁止其他社会活动主体对刑事司法主体直接和间接地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完善的刑事司法环境严禁对法官施压以影响其审理和裁决。通常的压力体现在人身安全、职务升迁、经济保障、个人名誉等方面。这种施压性干预意图使法官屈服于某种担忧甚至恐惧,由此而使其自由意志被剥夺。应当注意,这种压力不限于直接的、明显的压力。例如,一名对法官具有职务予夺权力的官员在对某一正审理的案件提出明确的裁决意见并表示这一意见应当在裁决中体现时,虽然并未明示不照办可能造成对司法官不利的后果,但因其对司法官员的实际支配管理关系,事实上形成一种压力,这种做法即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侵犯。第三,能否确立科学、客观的监督规则。司法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既然是一种权力,它就与其他权力一样有着同样的弱点:如果权力不受约束,就必然会导致权力[2]。因此刑事司法需要被监督。就我国刑事司法而言,其监督体系是庞大而健全的。有党组织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还有来自社会的监督包括群众监督和监督。所谓确立科学、客观的监督规则,是指各种监督应当互相协调、各守其位、各尽其分。例如关于监督,在法律裁决作出之前,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不负责任地作出可能影响刑事司法独立和刑事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在刑事司法决定作出后,在司法机关不争论的原则之下,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刑事司法决定。这一点在法治比较完备的国家已经确立了一整套的规则。
结合刑事司法环境构成的各要素,以是否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否有助于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标准进行评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不容乐观。突出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论断,“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3]。我国的社会治理结构是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从宪法角度人民法院和政府是平行的机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一般都是设在地方,而且人员编制、财政拨款等都是由当地政府解决,受政府制约的因素尤为强烈。如前几年各地政府轰轰烈烈搞的“行风评议”等活动,就是直接把人民法院视同于政府直属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对一些严重影响治安状况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审理,往往也会受到当地政府意见的影响和制约。
在党和的监督方面,执政党把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规范执行法律,并且主动接受监督是本来就应有的义务,而执政党和通过对刑事司法的事后监督也能够达到纠错矫偏的目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现在执政党和的监督越来越倾向于个案监督和审判过程中的监督,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法院、法官对刑事案件的独立处理。在监督方面,各种媒体对于法院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当介入,定罪、量刑的趋势非常明显。法律是一门非常专业的科学,但是媒体出于吸引眼球等经营竞争原因,越来越倾向于把严肃的案件报道变成“八卦”新闻、的谈资,其背后隐藏的是一种对法律无所谓BOB半岛、无敬畏的漠然态度。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刑事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无罪推定,将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视为平等的主体,这样才能保证法官能够不偏不倚地进行客观判断。但是具有天然胜诉心理的检察院在刑事司法中,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同时还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对法院的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现场监督;与此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特别是辩护人,不但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间上受到限制,而且在阅卷权、调查权等方面受到诸多限制,无法形成和公诉方对等的地位。这种不平等在刑事司法中直接决定了双方在有关事实、证据方面话语权的差异,从而影响刑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
司法是一项充满理性和技术性的复杂工作,“正义的程序需要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的制度需要正义的程序展示,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来实施”[4]。但我国现任刑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相当一部分法官法律专业水平较低,司法工作经验缺乏,与职业要求很不相称。目前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非常突出,而且法官待遇普遍较差。刑事法官待遇和社会地位偏低是影响刑事法官品行进而恶化刑事司法环境的现实原因。西方法治社会中有一句至理名言叫“法治社会就是法官社会”[5],法袍加身意味着法律职业生涯的顶峰。因此,法官高薪制是西方法治社会普遍的做法。但是目前我国法院法官待遇偏低,缺乏法官应有的受人尊重、令人仰视的社会地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涉法涉诉信访压力如此之大的今天,可以说大多数法官对待刑事司法的心理都是不想干、不愿干、不能干。
司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公正与否、效果如何不仅应由法律人来评价,更应当为普通民众所接受。但目前我国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形式理性、道德规范的非法律地位、法官对正义的判断过程、司法对正义的分配方法、司法的中立性以及司法具有特殊性的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等仍然没有真正的理解和足够的尊重。整个社会在评判裁判的公正性时,还只是停留在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实质性等社会普遍价值理念层面,而对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司法的形式理性却采取了“忽略不计”的态度[6]。同时因为我国历史传统决定着普通民众中报应刑刑罚观念基础深厚,“远讼”、“杀人偿命”、“犯罪坐牢”等传统观念很难改变,所以在全世界范围废除死刑、刑法轻缓化等已经蔚然成风的刑事司法潮流在我国则举步维艰BOB半岛。
这一方面决定着在刑事司法中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装备、技术手段还比较落后,影响着刑事司法的基础———证据提取的固定,在发达国家,在侦查过程中微量痕迹的提取固定已经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必要手段,而在我国还是大量地依靠“摸底排查”等原始的方式侦破案件,极力取得被告人有罪供述,否则案件将陷入极为棘手的境地;另一方面决定着我国整体国力还较弱,国家能有效掌控的物资财富还不够丰富,因此尚不能系统地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的生活困难等情形,从而无法完整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刑事法学理论的研究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是深入而持久的。虽然从改革开放以来,刑事法学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一门显学,但是由于法学传统的中断,我们无论是在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缺乏更深入的研究,而这些都关系到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罚等基本的司法活动。
笔者认为,为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保障的刑事司法目的,改善刑事司法环境刻不容缓。这不但需要从全社会的法治理念、社会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更需要依靠我们刑事法官的自身努力,只有通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现公平正义,达到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效果,才能从根本上能动地改造现有刑事司法环境。
从我国法官法的规定看,我们对于法官准入制度的设计离国外法官制度还有较大差距,我们应当积极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提高法官任职时的司法资历,确保刑事司法主体具备相应的素养。“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情便是社会的常识。一个法律问题,都是人事问题,都是关于人干的事体的问题……假如我们能于社会上发生的种种问题,加以详细的研究,得有相当的经历,那么对于是非的批评、曲直的判断,比较地可以清楚些;将来于运用法律的时候不至一知半解,专顾学理而不顾事实”[7]。具体操作方式可以采用以下限制:法院严把进人关,法官一律从取得司法资格的人中选任。出任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司法执业经验(曾从事律师、检察官等职业),上级法院法官从表现良好、业务能力突出、品德操守优秀、具有一定工作年限的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从而保证法官整体素质逐步提高。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8]bob半岛·体育。刑事法官作为刑事司法主体必须具备极高的品德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尤其要具备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一个具有良好职业素养、高尚职业道德的法官,不论在审判工作中,或是在业外活动中,都能表现出庄重谨慎、文明正直的职业特性,在司法工作中使人感到有很强的责任感、事业心和一丝不苟的作风,在与当事人和诉讼人的交往中,能使人感到充满浩然正气,能够顶住各种,勇于坚持原则,在审理案件时,表现出一个称职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对案件的周密分析,以及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运用。没有公正文明的高素质的法官群体,要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必然是一句空话。当前,有的法官不注意仪表举止,语言粗俗不雅,对当事人态度蛮横;极少数刑事审判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官法》关于“十三个不得有”行为的规定,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甚至枉法裁判;还有的刑事法官业务水平低,办案质量差。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刑事司法人员身上,却影响了法院、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威望。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必须下大力抓好法官队伍的建设,抓好刑事法官素质的提高。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全体刑事法官共同努力去赢得社会公众对于法官的信任,才能从根本上改善司法环境。
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程序化与合理化在一种一元化的格局中,权力与司法权的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有待解决的难题。其中涉及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两种权力合理边界的划定,二是权力对刑事司法影响的程序与方式。关于权力划界问题,考虑到我国司法独立有较大的相对性,权力不可避免地将以某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笔者认为,根据实际经验与理性分析,可以作如下划定:权力不干涉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为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种影响应当限于一种间接影响和间接干预。其方式为:一是对司法官员任免,在尊重司法官员任免制的自身规律并遵守有关法律(如法官法)的情况下有一定权力BOB半岛。二是为贯彻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进行非个案性的工作指导,其方式是阶段性的要求、监督和状况检讨。三是通过教育和执行纪律等方式,维护刑事司法纲纪。四是对个别特殊的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而且需要地方党政从当地的全局提出意见的案件,可以向司法机关指陈各种相关因素和利弊,以有助其妥当处理。由于这可能涉及个案干预,为保证刑事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对这种情况应当作出进一步的程序限定。即建立党政与司法机关“情况通报制度”,严格限制个案范围,只适用于个别特殊案件,规定出席人员(如司法方面,除行政领导外,案件主办法官也应参加),建立专门记录备查,以及限定谈话内容,禁止直接确定判决内容等。通过这种方式,保证影响的程序化与合理化。
权力机关监督而言,要坚持间接监督即权力机关在行使对法院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时,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裁决无效,也不得直接进行更改。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就是看权力机关是否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是否能对其直接行使刑事司法权加以限制。同时建立与完善或代表回避制度,或代表对涉及个案的建议应有次数与期限的限制,对未审结的案件,应避免提出倾向性意见。就检察监督而言,重点应当放在监督法官是否有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方面,取消一般的民事、行政抗诉制度,除非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媒体监督而言,笔者认为目前应当着重强调的是加强监督,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刑事司法和司法失误。对于媒体行使监督权只需确立评论规则,即仅作出两条限制: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对正审理的刑事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此外,应当要求报刊内部审稿人员对这类批评严格审核,以防不实不当。这不意味着禁止对司法决定进行评价和批评,因为禁止批评同样有悖于司法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宗旨。
由于人民法院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以及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均有待提高,目前涉及刑事案件的申诉、率居高不下,从而导致我们刑事司法环境的恶化。这里面最主要的部分就是犯罪人因为具备法定从轻情节被判处较轻刑罚,但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不到位,被害人认为裁判不公持续,而国家有权机构对的处理往往就是对具体刑事案件的反复审查,这种反复审查又进一步深化了被害人认为裁判不公的感觉,形成恶性循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一是被告人对于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能力赔偿,二是被告人认为既然已经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就不愿意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此问题一直在恶化着我们的刑事司法环境。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发生,不仅是被告人个人的责任,同时也是整个社会治理主体(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全面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普通民众对法院依法判决的接受,有利于逐步形成理解、支持法院判决的司法环境,更有利于普通民众对于政权的认同感。
(六)繁荣法学研究,为刑事司法提供更为科学、更为人性化的理论指导,从而和刑事司法实践一道共同推进法治进程
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基础之上,并与中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因此,以从事制度研究为己任的研究会,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为指导,以推进法治进程为方向。有了科学理论的指导,有了清晰且正确的方向BOB半岛,研究工作就会事半功倍。研究工作还要契合工作规律,把握形势需要。工作与党的工作、政府工作bob半岛·体育、司法工作,与外国议会的工作,都有很大不同,它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BOB半岛。因此,广州市制度研究会注意研究和掌握这些特点和规律,并努力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由于坚持科学理论为指导,广州市制度研究会的工作越来越受到会领导、代表、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影响力逐步得到增强。
实践的需要和发展BOB半岛,是推动理论和工作研究的原动力;而理论和工作研究的发展,则会对实践的发展产生推动力。制度研究和纯粹的理论研究是不同的。有利于工作才是开展研究的最终目的和研究效果的最终评价标准。广州工作的每一个进步,都促使和引导广州市制度研究在广度和深度上的推进,使其具有实践性、富有生命力。同时,研究的成果也促进了工作的开展。十三年来,广州市制度研究会一直坚持研究工作要为会中心工作服务的方针,结合会年度计划制定研究会的年度工作计划;重视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努力把实践经验进行提炼,使之上升到理论层次,并用之指导我们的工作。同时,对于实践中的未知领域和存在问题,积极创新,用创新的理论解决现实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两方面BOB半岛,对于搞好理论和工作研究,促进工作的开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不可偏废。也正因为如此,研究会的工作得到现任和历任会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在经费、办公用房等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长期以来,市制度研究会组织召开的大型理论研讨会,市会的主要领导都出席会议并讲话。每年,广州市制度研究会都会召开一次大型理论研讨会,研讨选题都有所侧重BOB半岛,注意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几年来,围绕“及其会在依法治市中的地位和作用”,“发挥地方国家政权机关职能作用,推进广州依法治市进程”、“纪念广州市会设立20周年”、纪念代表法颁布施行10周年的“代表和代表工作研讨会”,“纪念现行宪法颁布20周年”、“文明与制度”等主题,进行了比较广泛、深入的研讨,受到各有关方面的欢迎和好评。有的论文还入选省制度研讨会,有的论文作者还被推选作大会发言,有的论文则被《中国》、《中国新闻网》、《人民之声》等选用刊载。
研究会的工作要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取得新成绩,还必须与时俱进,积极开拓工作途径,具有相应的创新力。在这方面,广州市制度研究会也努力作了探讨。如在每年度的大型研讨会基础上,组织形式活泼的专题研讨会。这些专题研讨针对性强,便于组织,也更有利于与工作结合。如1999年8月12日,与市会内司工委联合举办了一次关于司法监督问题的小型专题研讨会,同时结合修改和完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监督暂行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年6月15日,与市会研究室联合召开了“地方及其会行使决定权理论和实践小型研讨会”。*年9月22日,本会又与市会研究室联合召开了“立法法与广州立法工作”小型研讨会。以上研讨成果均于会后整理报送有关领导与部门参考。为加强穗港澳社会科学学术团体的交流合作,*年12月,派员参加了为期3天的赴港澳考察社会中介组织活动。同年,部分常务理事、理事、会员还分别参加了所在工作部门组织的赴西北、东北考察活动。*年12月7日,与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联合举办“营造良好购房环境论坛”,在社会上特别是在广州市地产界形成了良好的影响。
广州市制度研究会在加强学术研讨的基础上,编辑出版了一些文集和专著,将理论研究成果予以物化,使广大制度研究人员的劳动成果得以更好地体现,从而增强了吸引力。***年6月和*年5月分别由本会副秘书长、常务理事邹立佐、本会会员雷祖光、本会理事陈建智主编,广州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依法治市与制度研究》、《依法治市与政权机关的作用》论文集。其中有些文章被选进新华文献编辑部出版的大型文献系列丛书《让历史告诉未来》BOB半岛。*年9月,由本会副会长冼庆彬主编,广州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纪念广州市会设立20周年理论研讨会论文集《与法治之路》,被市社科联选送为参加*年5月举办的广州市社会科学应用成果展的展品。此外,以本会会员廖树芳为主编,常务理事郭福成、理事陈建智为副主编的中英文对照的大型画册《神圣的权力》,也以市会研究室名义于*年9月由广州出版社出版发行。为纪念代表法颁布施行十周年的论文集《国家权力的使者》,也于*年11月由广州出版社出版发行。*年9月,市制度研究会以“文明与制度”为专题公开出版一本论文集,由市制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冼庆彬主编,广州出版社出版。*年12月3日召开的“如何加强和改善地方监督”理论研讨会的论文也即将结集成册,公开出版发行。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是采“条块”管理相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即各级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及其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正是这种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目前已被普遍认同为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步履缓慢的最主要障碍,是造成司法权地方化,进而影响投资环境的主要原因。
“块”管理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BOB半岛,这种管理体制是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2日即以法发[1999]28号颁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严正指出:“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产生、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4]。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都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也就难以避免了。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不都是那么自然而然吗。于是,地方司法机关便真正成其为地方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这种司法权的地方化几乎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俯手可拾:在案件管辖上,为抢占处置相关财产或利益的有利地位,有的司法机关授意当事人虚构合同,人为制造假案予以受理;有的明知外地司法机关已依法受理,仍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时间,使本地立案合法化;在案件审查上,有的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区当事人的利益,不惜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有的司法机关为减少本地当事人的损失,亦不惜先来个违法的诉前保全,强行冻结或先行划拨以不让本地资金外流。在司法协助上,有的司法机关对异地协查、协助或置之不理,或向协查方收取种种费用或提成;有的对外地司法机关在本地办案明协助,暗拆台,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策划,帮助当事人逃避或隐匿财产。至于基由地方保护而造成同一财产被不同司法机关重复查封,同一事实被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不同判决的混乱状况更是屡有可见。多年来,这种种怪现状就在国家的三令五申下禁而不止、除而不绝。
其次,“块”管理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一大恶果,就是令司法官员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斥了尊严的法律,而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法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BOB半岛,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来看,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直接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行为。然而在我国,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外,所有地方各级法院法官,也是分别由相应的同级权力机关任命bob半岛·体育。这种任命方式,削弱了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BOB半岛,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法官,而不是国家的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法官的最高理论。
再次,“块”管理导致了司法的“泛行政化”。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块”管理却让当地政府自觉不自觉地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等等,与审判、检察有关无关的种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BOB半岛,在地方政府的眼里,由他们供给的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如同政府内一个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吗。
由于司法机关的人、财BOB半岛、物受制于地方,在办案中自然有来自地方领导部门、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方方面面的非法干扰;还有来自亲情、友情等关系网的说情;更有来自某些当事人的请托利诱,加上财政困难,办案经费不足,少数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由此产生的权力案、关系案、金钱案屡禁不止。因此,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机关管理体制上的种种弊端所致,析言之,司法管理体制地方化、从属化,造成司法权力地方化BOB半岛、从属化,是地方保护主义形成的主要根源,是造成我国投资法制环境不佳的主要原因。
首先,司法机关属地方管理,必然造成在执法中受到当地党委、半岛BOB、政府的严重制约。虽然学者如王利明等人对此已提出检讨、评论[5],但是有的党委、政府仍视司法机关为其下属的职能部门,有的乡镇把法庭视其为下属机构,司法机关的一切必须绝对服从当地统一指挥、安排。同时对地方领导定调子、打招呼、批条子的案件要经常请示、汇报,一举一动都受地方牵制,稍有疏忽,党委不提名,代表不举手,政府不拨款,院长日子难过,司法难以运作,法院要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依法办案,确实难上加难。
其次,司法机关的人事归当地方党委管理,法官、检察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命脉都掌握在地方,故在审判、执行中不得不看地方领导的态度行事。另外,在进人、用人上,也是党委说了算,尽管年龄偏大、文化不高、业务不懂,也要无条件接受或提拔任用,严重影响司法队伍素质。这种情形,虽在2002年3月举行首次国家司法人员三合一考试之后会有所改善,但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仍不乏其人,助长了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甚至司法。
再次,司法机关的财力依赖于当地政府,这就必然要维护当地利益,因为经费是司法机关的命脉,法院吃的是地方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政府财政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法院工作能否正常运转。法院与当地政府是利益共同体,同进同退,加上财政吃紧,法院要自找办案经费,故在审判、执行中不能吃里扒外、胳膊往外拐,法院乃成为地方利益的“保护伞”、地方保护主义的积极实施者,司法独立缺乏有力保障,很难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所言,司法机关现行管理体制,条块分割,特别是人、财、物受制于当地,必然导致司法权力地方化、从属化,成为名副其实“地方的法院”,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严重影响独立审判、司法公正,所以改革法院管理体制,不但是排除非法干扰,确保司法公正的根本出路,而且显已迫在眉睫;在此方面,日本、韩国BOB半岛、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诸如司法预算独立、法官审判独立制度等,足可提供我们借鉴、参考。
加入世贸组织,为我国深化经济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空间,也为推动司法机关改革、实现体制创新提供了新的机遇。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常常受到司法权地方化的伤害,不仅影响了中国在国际上的形象,也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国内外当事人的信心。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WTO规则的全面接受将使我们下决心采取措施解决上述问题[7]。具体说来,入世后对人民法院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1、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将更高。2、需要强化审判独立。3、司法体制深层次的改革问题已无法回避[6]。因此,大可利用我国加入WTO这一有利时机来治疗顽疾,以从根本上克服这种司法权地方化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笔者认为,应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垂直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在财、物等司法资源的供给上,则应将司法经费单列BOB半岛,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自然,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是在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首先,从法治的角度来分析,产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皆可归为司法权力地方化、附属化等制度性缺陷。因为制度是法治社会基础BOB半岛,任何一种社会公害滋生的原因都可从制度欠缺、紊乱方面获得最终解释,反过来说,任何一种社会公害的根治也都可以通过制度的创新、完善得到最终解决。其次,司法机关不仅缺乏与地方团体、组织相抗衡的力量BOB半岛,而且处处受制于地方,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使“司法”这个瘦弱的肩膀扛着“公正”这副沉重的大担。因而首要的问题是通过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第三、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不能简单理解为司法体制改革与审判方式的改革,要以司法体制独立制、司法财政单立制为原则,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方面进行力度较大的创新和完善,从制度上确定司法机关的客观、中立地位,保证法院依法独立、中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使其在体制上脱离地方的控制,不也不主动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第四、通过改革司法的设置,使司法权获得自身的独立、中立、公正,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院长所讲的: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所以,随之而来是改革现行的法官制度,建立法官考试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专职制、法官高薪制、法官异地任职制、法官终身制及法官惩戒制等制度。
不得不提的是,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首先还在于应扭转思想认识,要勇于打破过去那种一说到垂直管理就认为这是在党内闹独立BOB半岛,是脱离党对司法的领导的错误思想。应当看到,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
[2]:区电机电子工业同业工会,《2002年中国地区投资环境与风险调查》第47、67、190页;
[3]:台北市企业经理协进会,《2002年传统产业中小企业台商赴投资与经营现况调查报告》;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5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5]:王利明BOB半岛,《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二卷第11、43页,2002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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