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BOB法律分析范文10篇导语:这里是公务员之家根据多年的文秘经验,为你推荐的十篇法律分析范文,还可以咨询客服老师获取更多原创文章bob半岛·体育,欢迎参考。
摘要:互联网APP融入民众生活、工作、娱乐休闲的各个角落,纷繁复杂的网络平台可分为内容平台,如微博、小红书;电商平台,如淘宝、京东、拼多多;社交平台,如微信、快手、抖音。虽然各平台都是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但人们仍可根据平台主要内容看出各平台的区别。2018年直播带货兴起半岛BOB,数名带货主播成为全网网红,直播带货在各不同类型的平台迅速崛起,三类平台都可兼容带货直播,2020年疫情更促进了直播带货的兴盛,不只是网红主播,政府官员也通过直播平台为当地带货。2020年是直播带货蓬勃发展的一年,在此过程中也凸显了各种法律问题。本文将对直播带货的主体、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对直播带货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浅薄之见半岛BOB。
网络购物在中国是主流,也是大趋势半岛BOB,2020年4月28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为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7.10亿,2019年交易规模达10.63万亿元,同比增长16.5%。[1]而直播又是网络销售的一种重要营销手段。民众了解直播带货大都因为口红一哥的突然火爆。同时抖音、快手等平台的头部主播也在各平台人气高涨,迅速吸粉,最初头部主播们带货的产品有自己的行业特色,仅限于自己熟知领域的产品,但随着名气越来越大,他们带货的产品也变得多元化。2020年疫情之后,明星、名人、企业家、政府官员也加入直播带货行列,直播带货不再是网红主播的专利。直播带货展现了线下销售、展示性网络销售无可比拟的优势,比如:价格优惠、互动性强、产品介绍全面、展现体验感、有主播公信力背书。多数主播都声称带货产品是全网最低价,这些都使消费者们既消除了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又尽享购物乐趣,更能激起消费者的购物。[2]带货直播繁荣背后,也呈现出了一些乱象:(一)主播入行门槛低。各大平台主播数量众多,且毫无准入门槛,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带货主播。[3]除了知名的网红主播外,也有众多参差不齐的主播,他们无专业的运作团队,也未接受专业的营销培训、法律培训,在直播过程中毫无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二)主播对产品的了解不深入。部分主播档期满,产品多且跨行业,主播无法对直播的产品进行深入的了解,在直播的过程中无法全面、准确地介绍产品。(三)虚假宣传、夸大宣传。一是对销售情况进行虚假宣传,比如刷单、刷流量,制造热卖景象,用假信息误导了消费者,促使消费者购买。[4]二是对产品本身的来源、成分、功效、品质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宣传。(四)维权困难。产品实际成分与主播宣传不一致,到货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产品质量事故频发,这说明即使是由知名度的网红主播的加持,消费者也难免遭遇假冒伪劣产品。向谁维权、如何维权、维权依据是什么,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并不是件简单的事情,而直播带货的产品大多单价低,面对专业、繁琐、冗长的维权流程,消费者往往认为法律维权耗时耗力,得不偿失,只好自认倒霉,长此以往,就会丧失对直播带货的信赖。
直播带货本质上是实现营销和交易两个过程。现有的直播模式可分为:第一种,主播以第三方名义介绍推销某种商品,并收取固定的坑位费及根据成交金额抽取佣金,这也是目前最常见的情形;第二种,品牌方邀请品牌商品的代言人作为主播进行销售;第三,主播带货的是其自产自销的产品,比如众多的农产品带货主播,推销自产的农产品。因为直播平台、商家、主播(个人或经纪公司)、用户的行为糅合在一个过程中,导致大众无法准确认知直播带货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直播带货中存在三层法律关系:(一)媒介关系,直播平台是直播带货行为的媒介方,直播平台与商家、直播平台与主播、直播平台与消费者都是媒介关系,直播平台是媒介方,商家通过委托主播在直播平台展示、推荐产品,并将店铺链接到直播间供消费者下单,直播平台提供入驻平台、交易撮合、信息等服务,供商家、主播与消费者开展交易活动,但平台本身并不进行商品交易。直播平台作为平台经营者,应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核验、登记、建档、管理等义务。特殊情况下平台还要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经营者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5](二)买卖关系,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是买卖关系,不管主播是商家的员工、商家聘请的代言人还是商家委托的网红主播,商家都会将销售链接展示在直播间,供消费者下单交易,主播只是一个促销员或广告代言人,消费者是与产品的店铺运营者建立的买卖关系,也就是普通的网络购物合同,商家受《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电子商务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的规制。(三)广告代言关系。根据《广告法》,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一般为明星、专家等,利用自身的吸引力、专业性说服消费者。如此看来,不是所有的主播都是广告代言人,只有具有一定粉丝量、流量、知名度的网络红人才能算是广告代言人。比如一家公司在抖音注册了个人直播间,安排公司的员工进行产品介绍和展示,这个直播人员就不能按照广告代言人对待,而是一个普通的促销员,类似于实体商店促销员。知名网红主播、明星、专家具有公信力,则应按照广告代言人来对待。一方面,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宣传,应当真实、合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同时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告者或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西南部,县地处秦岭南麓。总面积3487平方公里,境内山大沟深,地形复杂,素有“九山半水半分田”之称,既属激进型山区农业县,又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老、少、边、穷山区贫困县,全县辖25个乡镇(14个建制镇、11个乡)205个行政村,2个社区,1060个村民小组,73240户、283312人,其中农业人口26.59万人。现将全县法律援助工作向各位领导予以汇报:
特别是年《省法律援助条例》出台后,县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曾多次向县委、政府汇报,赢得了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和支持,去年借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之东风,又专题向县委、政府汇报,得到县编委的大力支持,去年,月县编委下发了关于成立“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及人员编制的文件,定编3人,系事业单位建制。因政府机构改革原因,人员暂时未到位,此项业务由县局基层股。为了扎实认真的搞好法律援助工作,县局在全县基层相继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14个(主要挂靠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援助人员39人。其中专职3人,具有律师资格的4人,公证员资格的2人,法律服务资格的29人,均系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法律援助队伍素质得到明显加强,从而保证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由于领导重视、全县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网络健全。
打造了司法行政爱民窗口形象。全县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从不讲条件,不讲报酬,默默地为那些法律上无知、经济上无助的弱者、残者及社会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为当事人服务,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努力工作,上为党和政府分忧,下为弱势群体解难,树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爱民窗口的形象,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赞誉。据不完全统计,年以来,全县法律援助机构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391件,其中刑事案件14件,民事57件,行政1件,非诉讼70件,法律咨询、代书249人次或件,支付法律援助经费高达5万元,全系自行承担。青铜关镇法律服务所积极主动为残疾弱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去年月受到司法部、中国残联的惩处。目前我县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办理年月日特大交通事故索赔案,受遇难者家属委托,担任28名受害者诉讼代表的委托,为其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此案涉及诉讼人数之多,涉及索赔金额高达60余万元,县尚属首例。
摘要:分析案例,要讲求方法。看起来复杂的案件基本是由于存在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造成的。如果能够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把握,将各种法律关系分割开来,以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就可以事半功倍的解决问题。本文就从一个案例开始,阐述法律关系分析法的应用。
王多鱼有一个古董花瓶,市价20万左右,因为要出国去索斯比竞拍一件展品,所以王多鱼将自家钥匙交于好友庄强,让庄强不定时照看家。王多鱼出国后,庄强带朋友来王多鱼家中聚会,并对外宣称这是自己的家,朋友柳建南看中了此花瓶,当场愿意出价22万元购买此花瓶。立刻,二人付款交货。柳建南把花瓶拿回家,并送给正在追求的女朋友夏竹。王多鱼回国后,发现家里花瓶没了,却出现在自己会计夏竹的办公室,王多鱼想要回自己的东西,可是夏竹说这是柳建南送我的,不能给你。那么花瓶到底是谁的?一个花瓶,辗转几手,案例中人物、关系相对复杂。我们可以用法律关系分析法来解决问题。
法律关系分析法指的就是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那么什么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指的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很刚性,它只解决社会关系中法律关系的那一部分。确定法律关系主要是为了去除非法律关系的事件,比如道德、宗教等,在案例中这些非法律问题是不予考虑的。法律关系由三个要素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深入分析法律问题,重点就从这三大块下手。先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所有法律关系的主体都要同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既要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还能有能力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具体的案例中我们要先找主体,主体无外乎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例如小明被一个六岁的熊孩子打伤了,小明要说,把找来,赔我医药费。很明显,按照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标准,小明要找的人绝不是那个六岁的熊孩子,而是他的监护人。在现实中,法律关系主体的分析要复杂的多。当面对复杂的法律关系存在时,“定”好其中的主体,从而“拆”出法律关系,是解决法律问题的一个重要突破口。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权利和义务的来源包括约定,也包括法定。正如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从来就是一对孪生兄弟。而且,它们会跟随主体和客体的变化而变化。在实践中,“孪生兄弟”这个性质就会成为我们很好的结题思路。例如继母曾经抚养过继子女BOB半岛,无论是否办理了收养手续,继子女在成年之后,都有赡养继母的义务。如果这时生母出现,由于继子女与生母的法定关系并没有收养手续予以解除,所以生母继母就要一起养。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的范围很广泛,包括物、人身、行为结果、精神产品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可以包含很多个客体。在法律实务中,客体的变化会导致整个法律关系的变化。比如买卖房屋,如果买方办理的房产登记,那么他持有的就是房屋以及基于房屋的所有权,“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英国法谚)。但如果双方只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哪怕款项全部付清了,只要一天没有办理房产登记,那么这个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房屋以及房屋的请求权。
以上就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下面我们来解决一下最开始的那个案例。依据法律关系的解题方法,我们先“定”这里的主体,然后“拆”出法律关系。在这个案例中,王多鱼把房子交给了庄强保管,他们的这个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无偿保管。无偿保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王多鱼不付钱,庄强合法的占有了王多鱼的家。庄强在聚会的时候把花瓶卖给了柳建南。这两个人构成了买卖法律关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里要注意的是,柳建南认为花瓶就是庄强的,并且跟她杀了一手好价,20万的东西给了22万。庄强合法的占有了王多鱼的家,并且把家里的花瓶以正常的市场价卖给了毫不知情的柳建南。这两个法律关系串起来,构成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结果是,在王多鱼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他花瓶的物权已经转移给了柳建南。柳建南通过赠与法律关系,把花瓶的物权又转移给了夏竹,所以,花瓶是夏竹的了。王多鱼的花瓶就这么算了嘛?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庄强把不是自己的东西卖了,钱放在自己兜里,构成了侵权。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王多鱼可以把22万钱要回来,还可以要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万事开头难,法律关系是一种非常好的思维切入方法,可以很快的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当然了,思维方法是要建立在一定的法律知识基础之上的,否则没有任何意义。
摘要:法律规避制度作为冲突法上一种争议较大的制度,一直以来学术界对其争论不休。对于是否应该确立这种制度,各国的冲突法立法与理论上均存在着不小争议。主要的分歧在于法律规避问题的界定、构成要件、效力以及法律规避制度的独立性等问题。本文从法律规避的主要分歧问题上入手,归纳梳理其各个方面存在的争议。最后总结法律规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并结合全文对其未来趋势做出展望。
1.法律规避的概念。关于法律规避,国内权威的教材给出的定义如下“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2.法律规避的效力。第一,有效论。有效论认为法律规避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一种有效的行为。其原因在于:既然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自由的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那么再以此为由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以法律规避为名义的惩戒,无疑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冲突法的立法宗旨。第二,无效论。无效论认为法律规避行为不论是规避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只要存在当事人故意规避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法律,而使得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均属无效,这一理论主要是法系学者的观点半岛BOB。支持“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学者们认为不论是规避内国法还是外国法,法律规避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法国学者亨利巴迪福指出“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为合法,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但是,不合法的目的却使本质上合法的行为难以有效。”第三,效力区分论。效力区分论的特点在于区分法律规避对象,将其分为规避内国法和规避外国法两种情况。一是关于规避内国法。内国强行法体现了该国的基本社会秩序、基本立法理念,若当事人故意规避行为,使得内国强行法形同虚设,这也与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规避内国强行法的行为是无效的。二是关于规避外国法。此处又分为规避外国法两种观点。其一为规避外国法无效观点,此种观点与上述无效论规避外国法的观点相一致,鉴于笔者在无效论中对此做出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其二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观点。即若当事人规避的外国强行法存在明显违背人道主义,则规避行为应当有效;若当事人规避的外国强行法正当合理,则其行为应当无效。
1.法律规避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比较。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秩序两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法律规避制度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本质上的原因是相同的。法律规避制度并不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欺诈行为所致,而是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了内国的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所以在鲍富莱蒙离婚案之中,法国法院并不是因为王妃的欺诈行为来认定法律规避,而是王妃在回到法国之后,对法国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冲击。因为当时的法国法禁止离婚,王妃的这一做法在法官看来是对法国法的冒犯,可能会引起其他公民效仿,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都是为了维护内国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综上所述半岛BOB,笔者支持法律规避制度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部分这一观点。2.法律规避制度与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比较。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了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即法官在面对某项法律的规定属于我国强制性规定之时,可直接适用该规定,抛开法律选择规则。同时该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只要外国法的适用危害了我国的公共秩序,就可排除其适用。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好比主动进攻的“长矛”,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好比被动防御的“盾牌”。“矛”与“盾”攻防兼备,巧妙的解释了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宽泛规定,法律规避制度横亘其间,多此一举。
“事实上在中国社会中,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许多带着传统法律文化印记的民间规范正组织着社会生活,调整着各种矛盾和社会冲突。这种传统由于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平时我们感觉不到它是外在的,而是被当做理所当然天然合理地存在着。在没有其他生活方式对比的情况下,甚至就连它的存在也难以被发觉,只有当外来的法律规范试图重新规范社会生活时,这种民间法律才通过民众对外来法律的种种不合作、规避法律、寻求私了中显示出来,并显示出它的力量和功能。”目前,在我国这种民间法律和制定法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文化,以及在那些文化中积累起来的人们的行为规范、行为模式和法律观念作为一个整体与现代的主要是以外国法律制度为蓝本的当代中国国家法律构成相冲突。
第二类是,一个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与正在或将要形成的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并存的冲突。
其实,相比较而言,对于第二类冲突其程度远远不及第一类冲突那么激烈,最根本的冲突仍然是以所谓的中国传统法律(多表现为民间法)和现代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问题。也可以理解为以中国传统法律为基础的中国民间法对以欧洲法律模式为蓝本的法制的一种。因此,分析法律规避之成因必须理解这一点。事实上,侵害人和受害人正是以国家制定法为基础来规避法律的,也即是说国家的制定法是双方当事人进行案件私了的基础点。
[摘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互联网产业应运而生,互联网产业在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动力与变革时,也深刻改变着劳资关系。目前我国一些互联网企业盛行的“996”工时制实质上是违法的强制加班现象。结合当前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制,通过Nvivo12整理分析51名18~30岁上海互联网企业员工的访谈记录,可以将“996”强制加班现象概括为加班时长的溢出与加班工资的滥用。解决此类现象,需要在立法、执法等不同环节共同努力。
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与进步使互联网行业有着快速迭代与变革的特质。不同于传统企业的特点,互联网公司往往内部与外部竞争激烈,其对于员工的工作时间的需求也区别于传统行业,具有灵活性、随机性的特点,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一些互联网公司的加班行为,“996”工作制常态化、普遍化,甚至形成了“加班文化”。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条例,“996”工时制其月加班时间总计超过108小时,远高于法定加班时间每月36小时,是法定加班时长的3倍以上。这不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了劳动者应享有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并且不利于职工的身心健康与企业的长期发展。因此,强制加班现象,其本质是对《劳动法》的严重违反,是互联网企业对于雇员的合法劳动者权益的剥夺。从立法角度上来说,已经突破了季节、突发情况、客户需要等传统加班立法假定,普遍突破了标准工时制“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要求。
2.1我国立法情况。目前我国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促进就业法》等,《劳动法》中也对加班情况做了较为规范完备的法律安排。如此规定,目的是保护员工经济利益,规避企业滥用加班制度的行为。首先,法律对加班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企业安排员工进行加班,必须要与员工与工会进行协商,员工必须是为了劳动报酬愿意加班而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并且只要工会不同意,则企业无法安排员工进行加班。其次,关于加班报酬方面,《劳动法》对于加班规定了高额的工资补助,平常加班需按150%支付报酬,休息日加班按200%支付报酬,节假日加班按300%支付报酬bob半岛·体育。再次,关于加班时长方面,每天加班时长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下不超过3小时,每月总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最后,若企业拒付加班工资,则企业必须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标准向员工加付赔偿金。2.2国际立法情况。纵观各国加班现象,韩国与日本相比于中国可以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据统计,韩国是工作时间最长的国家之一,长时间工作的压力使得韩国人的率升高BOB半岛,同时韩国的出生率也一直突破新低。而日本则更是加班文化盛行的国家,“过劳死”在日本首先引起人们关注。针对加班现象,各个国家目前所呈现的立法趋势都是为劳动者争取更多权益,严格限制最高工时。日本在2018年6月底通过的《劳动方式改革相关法案》规定加班上限为每月45小时,每年360小时,一年最高加班时间不得超过720小时,单月不得超过100小时。韩国在2018年7月修订的《劳动标准法》也将每周工作时间上限从68小时调制52小时,违法雇主可能面临两年的监禁。而据欧盟统计局统计,欧洲国家每周平均工作时长接近40小时,德国人加班时间位居欧盟前列,但每周工作时间也不超过41小时。在与别国进行针对加班现象的立法比较中,可以发现我国对于保障劳动者工时方面立法规范较为明确,立法内容也具有清楚指向性,加班时长上限也低于别国,在国际中处于立法前列位置。但仍需反思的是,在我国相对较为完备的加班法律体系背后,为何“996”加班文化仍日益盛行?员工的加班是否出于自愿?雇主的用工是否合理?以上需要进一步探讨。
[摘要]法律是由语言表述的社会行为标准,而社会行为标准来自于文化认同。有鉴于此,文化差异会对法律法规带来重要影响。基于这一认知,本文将首先对法律语言翻译的重要性进行分析。之后,将探究文化差异对中英法律观念及法律语言的影响。最后,将针对文化差异带来的影响,提出中英法律语言的翻译策略。
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法律相互影响,司法机制逐渐趋同。准确翻译各国法律条文,有助于我国的司法建设。同时,随着国际贸易额的不断扩大,贸易摩擦有所加剧。利用相关法规保护我国企业,是未来经贸领域的重点工作。有鉴于此,我国应加强汉英法律语言的翻译工作。
法律语言是法律的载体。休谟认为,法始于语言,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语言形式bob半岛·体育。基于这一认知,翻译法律语言的重要价值可被概括为是三个方面。其一,是准确界定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准确界定各概念的内核与边界,可使法律工作得到有效落实。由此可见半岛BOB,法律语言应被视为法律的解释标准,准确翻译是对接不同法律认知的必要条件。其二,可完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法律是在借鉴国外法规的基础上逐渐完善的。如清朝末期,我国在英国、德国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现代法规。时期则重点参照日本法,新中国则将苏联法律作为参照系,加入WTO后我国再次依据国际法准则进行修法。其三,可消除文化歧义。法律提供了前置标准,各类分歧将在法律框架内得到消除。随着中国的快速崛起,我国与西方世界的不同之处受到其他国家的广泛关注,以法律翻译为载体,我国的文化认同将被世界所了解,文化偏见将逐渐消除。
摘要:虚伪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运用虚假意思表示伪装隐藏行为的真实目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虚伪法律行为的效力通过对法律行为的价值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然并非所有均对善意第三人产生不利后果,仍需对其法律后果进行有限制的规定,以平衡私法自治的原则性条件。
虚伪表示的法律术语源于德国民法,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等地区均采取了这种民法的法律行为架构。其又称为虚假意思表示,主要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故意为一定的虚假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此行为因双方均不存在使其真实存在并生效的意思表示而无效,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准,理应保障行为人真意不被歪曲。日本民法典第94条规定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该条文中,意指无效的仅为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我国法律的规定为相应的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的区别在于日本将无效的范围限定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内,而我国的规定则将无效落脚到民事法律行为之上。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在于意思表示的无效仅仅在于法律行为所为的部分内容无效,不涉及整体法律行为的无效,而虚假意思表示所为的法律行为在我国则属于行为本身的无效。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我国的虚伪表示的法律效力扩大了适用范围,在本质上确定了虚伪表示法律行为的无效性。(一)虚伪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6条所指的虚伪法律行为是指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故意为一定的虚假意思表示通过对虚假法律行为的拆解分析,则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理解和认知:首先,双方主体在主观上存在通谋的故意;①其次,虚假法律行为的内容存在两层内涵:一方面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而为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双方均不存在使其产生真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最后,民事法律行为须为给付型行为,有受领的可能性才具有存在的意义。虚伪法律行为的核心是虚伪意思表示,相较于法律行为章节中其他的行为概念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却也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其中与真意保留不同的是前者在双方为一定意思表示时,均存在故意的虚假意思,而后者则仅有一方存在不真实意思表示,二者不存在共同故意和通谋;在虚假法律行为中,当双方在进行虚假意思表示的通谋时,存在一方未能理解对方以此为虚假意思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也称为失败的虚假法律行为或单独虚假法律行为,亦属于真意保留的类型;恶意串通与之最大不同点在于其虽有双方通谋的共同故意,但双方故意的内容是追求其所为法律行为有效。(二)隐藏行为。隐藏法律行为依附于虚伪法律行为而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期冀产生真实效果意思的法律行为。然何以为隐藏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定性:其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法律行为为假象,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其二,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隐蔽性较高,不易被人察觉,通常以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存在理由;其三,双方均追求真实效果意思的实现。从整体上分析,对于第一款内容的法律释义,存在认为其在结构上为内外两层行为的主张,亦即表面与真意不一致的伪装行为与隐藏于表面之下的非伪装行为。而另一种说法为第146条的内容可视作一种由两个意思表示形成的密约,②其中虚假法律行为作为一种表面的假象展现在世人面前,亦即阳合同,紧随其后的隐藏行为则因其不为外人道也视为一种阴合同。阴合同的效力在146条第二款中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形,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文来确定最终的合同性质与效力。
经分析,第146条的内容指向的是一个法律行为还是两个法律行为这一问题,有主张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仅仅属于一个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虚伪表示作为该法律行为的表面,而隐藏行为则作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际预为之法律行为。③此种观点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的认识,而要明确本条法律行为数量的认定主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方面,在对其效力的判断上,本条文规定了虚假法律行为行为无效,而隐藏行为的效力通过法律指引规范,参见其他法律条文来确定,条文以两款来规定,并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规范;另一方面,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为意思表示,而此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内容,故而应认定为两个民事法律行为。隐藏行为以虚假法律行为的发生为前提,二者存在一个先后的递进关系,即虚假法律行为作为隐藏行为的假象而存在。但有虚假法律行为不一定存在隐藏行为,例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将自己的财产假装赠与他人,其中假赠与合同在此视为通过虚假法律行为而实施的行为,但是在此并没有隐藏行为的存在;相应的隐藏行为的存在必定需要虚假法律行为行为的掩藏才得以实现,借名买房合同则是以假名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为通过虚假法律行为而为的行为,真实买房人所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隐藏行为的类型。通过对主体、客体、内容的分析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首先,在行为主体上,虚假法律行为的主体可不同于隐藏行为的主体,例如,A与B经过通谋签订了一个虚假合同,二者也并不想使本合同生效,但其中一人利用了这份虚假合同的表面的可欺骗性,在善意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另外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在此例中两个合同的主体,以及三人之间存在通谋,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个合同的主体不同,故而两个法律行为的主体也不相同。其次,在客体方面,以隐藏的必要性来讲,只有客体一致才具有隐藏的必要。再者,从内容方面考虑,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仅隐藏行为追求效果意思的实现。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英国哲学家大卫·修谟曾经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因此,法律英语同的社会方言一样,是人们根据社会文化环境和交际目的、交际对象等语用因素在长期使用中形成的一种语言功能变体,具有其自身的特殊用途和规律。法律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英语有复杂的术语和句法结构。
一直以来,语言学家和法律界专家对法律术语,法律英语的用词特点和修辞特点、法律英语的简化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许多卓有成效的研究,并被运用于法律英语教学,法律文献翻译,法庭口译,法庭辩论技巧,声音识别,笔迹识别等众多实践领域中。随着我国对外文化交流的增多,大量的法律文献被译为外文,同时也有大量的法律文献被译成中文。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发现这类翻译中存在许多问题。本文试图运用语用原则分析法律英语的特点和法律文献翻译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期对推动法律翻译的发展有所贡献。
法律法规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规范法律主体的行为,调节法律主体之间人际关系。这种规范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具有法律效果的言语行为(即法律言语行为)来实现的。因此,作为言语行为实施者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法律能力和语言要特点之一就是准确、得体地使用法律言语行为,以便能够传达其所意图的法律效果。这里的得体就是准确使用法律言语行为而言的,不是Brown&Levinson(1987)等人所谓的礼貌得体这一日常交际原则。法律也是人与人较量的工具,较量双方都使用法律作为武器为自己服务。其中一方必然会想方设法钻法律的漏洞以维护自己的非正当权益。为了不给这种人钻空子,立法者所使用的表述法律内涵的法律英语必须准确严谨。法律英语表述的准确性对司法者的断案、判决而言至关重要。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等进行讲述,包括了损失补偿说、社会公平说BOB半岛、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保险人会不会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代位求偿权有没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遥法外等,具体资料请见:
摘要:代位求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享有的法定的、债权性的、从属性的权利。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产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入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13988888888